张敬辉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郝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来源: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8
浏览量:83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8民初24908

原告:郝某1,男,19621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郝某2,女,1954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郝某3,女,19666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4,男,1960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

被告:马某,女,196011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

被告:郝某5(郝某6之父兼郝某6法定代理人),男,198311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

被告:王某(郝某6之母兼郝某6法定代理人),女,198311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

被告:郝某6,女,20131015日出生,汉族,学前儿童,住北京市某某区。

被告郝某5、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诉被告郝某4、马某、郝某5、王某、郝某6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1227日作出一审判决。郝某4、马某、郝某5、王某、郝某6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321日作出(2018)京01民终204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葛与被告郝某4、马某,被告郝某5(兼郝某6法定代理人)、王某(兼郝某6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及郝某5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1、郝某2、郝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某某区北安家园x号房屋、北安家园x1号、x2号房屋、北安家园x3号、x4号共5套安置房屋。房屋价值40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各项安置补偿款共计2279743元人民币。总价值627.974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郝某4、马某、郝某5、王某、郝某6承担。事实和理由:闵某与郝某7系夫妻关系,郝某72012720日去世,闵某于2016420日去世,二人去世前未留遗嘱。被继承人郝某7、闵某是原告及被告郝某4的父母,北安河村东街x号即闵某与郝某7生前与其子郝某4一家共同共有。20131231日,被继承人闵某通过被告郝某4、郝某5与北京市某某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依据《补偿协议》,被安置人应取得各项补偿款2279743元,并享有取得定向安置房的权利。被继承人闵某是《补偿协议》确定的被安置对象之一,并且闵某作为北安河村东街x号的户主,在其丈夫郝某7去世后依法继承了郝某7生前对北安河东街x号房屋的共有份额,与《补偿协议》中其他被安置人相比,闵某享有的补偿安置的财产份额应当高于其他被安置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现被告郝某4、郝某5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并于2017415日领取了5套定向安置房,分别是位于某某区北清路的北安家园x号、x1号;x2号、x2号,x3号。原告认为,因闵某已经去世,其通过《补偿协议》应当享有的安置补偿款和定向安置房等财产属于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郝某4、马某、郝某5、王某、郝某6辩称,宅基地使用权人是郝某4,本案涉的被腾退的房屋均由郝某4夫妇所建,原闵某夫妇建盖的房屋已经于1998年新建为砖瓦结构房屋。1994年在见证人张为刚和吴春勇的见证下郝某4与郝某1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约定了房屋四间,一人两间,郝某43000元购买了郝某1分得的两间房屋。郝某1凭借分家协议申请新的宅基地,郝某4翻建房屋,有批示。拆迁利益中涉及到按人分配的周转费在闵某生前已经共同租房使用了。宅基地地钱和房产的拆迁利益中并没有闵某的份额,与本案三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闵某与郝某7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郝某4、次子郝某1、长女郝某2、次女郝某3。郝某4与马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郝某5。郝某5与王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郝某6。郝某72012720日去世,闵某于2016420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

北京市某某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东街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系郝某7夫妇的宅院。1972年郝某7夫妇在该院内建北房,1982年郝某7夫妇与子女共同在院内建西房。

1994年,郝某4与郝某1在见证人吴春有、代笔人张维纲主持下订立分家契约,载明:兄弟二人,由于现有全家四世同堂人多房少,居住困难较多,为妥善解决,免于日后口角相争,经兄弟二人协商并经中证人从中撮合现一定如下:一、现有房屋七间,以及院中所有地上物自来水等一并给其兄元生一人继承,此院中再无来福一砖一瓦一木,但元生院内必须有父母二人住房直至逝世为止,来福自行另建住房。二、元生补给来福房屋价款三千元,在来福盖房时付清。三、父母二人生活费用有兄弟二人共同赡养,以后一旦有病由二人轮流服侍,其医疗费用和日后其他费用亦由二人共同负担,空口无凭,立此文书为证,本文各持一份,呈报大队一份。

该分家契约签订后,郝某1以此为依据获批另一处宅基地即北安河村一街x号院,并在该院建房后迁入居住并落户。

1998322日的北京市某某区北安河乡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郝某4因房屋年久失修,危及居住安全,申请建房。申请人为郝某4、户主为闵某。郝某4获得村民建房现场审核表与建设通知书。郝某4夫妇将x号院北房翻建为北房,将西房翻建为西房。2010年,郝某4夫妇新建南房,东房。腾退拆迁前,闵某、郝某4、马某、郝某5、王某、郝某6在该院实际居住。

2013年,北安河村实施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20131231日,北安河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郝某4、郝某5(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位于北安河村东街x号院,有效宅基地面积,有效房屋建筑面积,空院面积;乙方应安置对象6人,分别为郝某4、马某、闵某、郝某5、王某、郝某6;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443836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429.63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449.63平方米;乙方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715770元;各项补助及奖励款合计943737元,包括:两次搬家补助费14788、空调移机费1600元、电话费470元、有线电视撤装费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6670元、空院奖励费75000元、特殊奖励费150000元、装修补助费134889元;以安置对象数量为基数,甲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支付周期自签署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次日起算,一次性发放至20161231日,计费人数为6人,周转期为37个月,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266400元;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2369743元,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超面积价款计90000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279743元。201718日,郝某4、郝某5签订《北安河村选房确认单》,置换5套定向安置房,分别是北安河定向安置房(现北安家园)x号(89.73平方米)、x1号(89.73平方米);x2号(89.73平方米)、x3号(89.73平方米),x4号(90.43平方米)。

上述协议签订后,郝某4实际领取了腾退款2279743元。上述5套安置房于20175月交付给了郝某4,其中x号房屋由郝某4夫妇居住使用,x号房屋由郝某5、王某、郝某6居住使用,其他三套房屋现空置,准备对外出租。现上述5套安置房均未办理产权证。

另查,2015年,闵某曾起诉郝某4、郝某5及北安河村委会,要求确认北安河村委会与郝某4、郝某5所签《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郝某41998年经村、乡政府批准在该院落建房,其已经通过建房审批手续取得该院落的使用权利,而《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由郝某4、郝某5签订,并未排除闵某作为被安置人的利益,上述协议书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判决:驳回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闵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x号院房屋被拆除后,郝某4称其给闵某租了房屋由闵某居住,闵某居住一段时间后于20149月前往郝某1家居住,之后直至去世一直与郝某1生活。本案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之间不需要对其内部财产份额析清,被告之间不需要对其内部财产份额析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估价结果报告、房屋估价表、(2015)海民初字第22369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宅基地宗地图、宅基地确权情况表、分家协议、建房审批表、证明、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充工作实施细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时可以请求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x号院内房屋原系郝某7、闵某夫妇及其子女所建,之后郝某4夫妇将原有房屋全部翻建并新建部分房屋,故翻建后的房屋中包含部分原有房屋的残值,根据实际情况翻建后的房屋中郝某4夫妇份额最大,郝某7夫妇占小部分份额,郝某1、郝某2、郝某3因参与共建原有西房亦占有很小份额。郝某7去世后,其在房屋中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即闵某、郝某4、郝某1、郝某2、郝某3依法继承,之后房屋被腾退拆除,房屋价值转化为重置成新价,闵某去世后,房屋重置成新价中闵某所占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郝某4、郝某1、郝某2、郝某3依法继承,故房屋重置成新价443836元中有郝某1、郝某2、郝某3基于共有及继承所获得的部分份额,本院酌情认定为8万元。因x号院的实际居住人及腾退安置人共6人,郝某4实际领取的腾退款2279743元中除了房屋重置成新价443836元以外的1835907元中闵某的份额本院认定为六分之一即305985元。x号院房屋腾退拆除后,郝某4给闵某租房,闵某实际一段时间后前往郝某1家居住,故本院酌情认定闵某实际花费其3个月的周转费共3600元,该钱应从305985元中实际扣除,扣除后为302385元。故该腾退款302385元应作为闵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郝某4、郝某1、郝某2、郝某3依法继承,故郝某1、郝某2、郝某3应继承的份额为226789元。综合以上分析,郝某4实际领取的腾退款2279743元中郝某1、郝某2、郝某3三人共有的份额为306789元,应由郝某4支付给郝某1、郝某2、郝某3。就安置房的分割,闵某系6个安置人之一,其虽已死亡,但其安置利益理应得到确认和保护,5套安置房中应有闵某的相应份额,本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及安置房实际使用情况,酌情认定北安家园x号房屋归闵某居住使用,其余4套安置房由郝某4、马某、郝某5、王某、郝某6共同居住使用。现闵某已去世,北安家园x号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郝某4、郝某1、郝某2、郝某3依法继承,故该房屋由该四人共同居住使用,郝某1、郝某2、郝某3共同占该房屋75%的权利份额,郝某4占该房屋25%的权利份额。因上述5套安置房均未办理产权证,故本院仅对居住使用权予以确认。原告之间不需要对其内部财产份额析清,被告之间不需要对其内部财产份额析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4、马某、郝某5、王某、郝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郝某1、郝某2、郝某3北京市某某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东街x号院腾退款人民币三十万六千七百八十九元;

二、位于北京市某某区北安家园x号房屋由郝某4、郝某1、郝某2、郝某3共同居住使用,郝某1、郝某2、郝某3共同占该房屋百分之七十五的权利份额,郝某4占该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权利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某某区北安家园x1号房屋、北安家园x2号房屋、北安家园x3号房屋及北安家园x4号房屋,上述四套房屋由郝某4、马某、郝某5、王某、郝某6共同居住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七百五十八元(郝某1、郝某2、郝某3已预交),由郝某1、郝某2、郝某3共同负担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郝某4、马某、郝某5、王某、郝某6共同负担四万五千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胡某某

人民陪审员  沈某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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